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5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施振源 、 范志賓
被 告 林欣怡
被 告 董原顯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林欣怡、董原顯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218之
1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8),暨其上同段16249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
之2)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
被告董原顯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
怡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欣怡於民國95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告林欣怡至99年9
月17日止,消費記帳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包含本金
71738元、利息44719元、違約金0元)未按期給付。又被告
林欣怡於93年10月5日即帳款逾期,詎被告林欣怡明知其已
無其他之財產,為逃避清償責任,竟於96年5月11日將原為
其所有之坐落臺中市○區○○○○段218之117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0分之18),暨其上同段16249建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
(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出賣予其夫即被告董原顯,並於96
年5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不動產已設定抵押
權,而買賣之後,該抵押權並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更,顯
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系
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林欣怡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
後,被告等顯係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則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
林欣怡所有,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負回復原狀之
責任,被告林欣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董原顯
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
怡所有,惟被告林欣怡怠於行使該項權利,而原告既為被告
林欣怡之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林欣
怡行使權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一)確認被告林欣怡、董原顯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5月
11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二)被告董原顯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怡所有。又倘如被告
所抗辯是借名登記,然系爭抵押債務仍由被告林欣怡承擔,
但所有權卻已經移轉給被告董原顯,在此情況下,被告林欣
怡的負債顯然已大於資產,導致其他債務人受償不能,有害
債權,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備位聲明求為判決:(一)被告林
欣怡、董原顯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董原顯就系
爭不動產,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怡所有。
二、被告林欣怡抗辯稱:對於有積欠卡債之事實不爭執,系爭不
動產原先是被告董原顯所買受,只是將該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被告林欣怡名下,所以該不動產的所有權人實際上是被告董
原顯,該不動產確實於96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
記予被告董原顯等語。被告董原顯則抗辯稱:當初確實是由
伊買受系爭不動產,伊和被告林欣怡當初是男女朋友關係,
當時伊是在當兵,是93年7月19日入伍的,94年12月19日退
伍,在買受系爭不動產當時伊已經快退伍了,再補呈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語。被告二人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著有27年上字第316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一節
,攸關原告得否代位被告林欣怡行使回復回狀之權利,及其
債權是否能獲得滿足,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而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等之確認判決除去,故應
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
查詢、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
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林欣怡之稅務電子閘門資
料,互核相符。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予否認,並
執前詞為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憑。惟觀諸卷附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外觀,可看出其買賣當事人仍為被告
林欣怡,而非董原顯,是以被告僅憑上開買賣契約書並無從
證明渠等是借名登記,且依卷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
可知上開不動產抵押擔保之債務並未隨同移轉,且依聯徵中
心的紀錄,該筆抵押債務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林欣怡,並未移
轉予被告董原顯,可見真正負擔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抵押
債務之債務人仍為被告林欣怡,亦即被告林欣怡始為真正的
買受人,即確然無疑。再參諸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抵押權,
然於被告2人買賣之後,該抵押權卻未塗銷,債務人亦未變
更,此顯不符合一般交易慣例,由上足證被告2人間移轉系
爭不動產之行為應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
原告等債權人之追償,且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林
欣怡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則被告2人顯係以買賣行為
之名行脫產之實,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其法律行為應
屬無效。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2人猶執前詞抗辯,均與事實未符,應不可採。
五、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
人為保全其債權,行使民法第242條規定之代位權者,於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即得為之。至於債權人所欲保全之
債權與債務人怠於行使之權利,孰先孰後,則與代位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亦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534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林欣怡既積欠原告現金卡消費款,且
逾期未清償,而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行為既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意
思表示應為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既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其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已如前述,則系爭不
動產仍為被告林欣怡所有,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13條規定,
負回復原狀之責任,被告林欣怡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
求被告董原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
記為被告林欣怡所有,惟系爭不動產自96年5月28日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董原顯之後,被告林欣怡迄未請求被
告董原顯回復原狀,顯見被告林欣怡怠於行使其權利,是原
告行使代位權請求被告董原顯應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
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欣怡
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又原告先位聲明
部分,既已勝訴,其被位聲明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2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