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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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八二號J
上訴人雲林縣二崙鄉農會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丁○○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抵押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雲西地字第一三六二○號收件,同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新台幣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間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雲西地字第一三六二○號收件,同月二十七日登記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按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不外上訴人為舉證二百萬元之交付後再予回流至被上訴人乙○○云云,判決所援引觀點不免過於牽強可議,觀之下列理由益加明著。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於隔離庭訊借款時之各項情節均出現南轅北轍之供詞矛盾百出無法互相吻合,更有甚者即被上訴人乙○○對資金來源均支吾其詞,其稱所有資金均存放家中未曾寄存於金融機關,衡之客觀之理財方式,顯係無法提出資金來源。
(二)證人 廖錦懋 所證稱因參選公職而耗資鉅資千萬元亦不符事實,證人所擔任之公職於是項貸款關係前,僅為鄉鎮級民意代表,豈需花費如此龐大之競選費用,其負債千餘萬元,究係欠何人,其又向何人還款並未提證於原審採證。
(三)被上訴人乙○○住台北竟捨棄由台北帳戶直接匯款借予另被上訴人丁○○,而干冒不測之危險長途運回本地(雲林縣西螺鎮)再予匯款給予丁○○,此項金錢之交付顯亦悖於常情。
(四)前開之款項由本地之中小企銀西螺分行匯進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後由第三人領走。被上訴人丁○○依洗錢防治法有關規定,提領超過一五○萬元必需繳驗身分證始可具領,被上訴人均有攜帶上開文件赴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為何不予親自具領,而任由無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領取,此節亦與其所稱償還他人之欠款,無法符合,顯見資金流向有背離事實。
(五)被上訴人乙○○與證人廖錦懋(兩者為舅甥關係)曾就上訴人聲請雲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另被上訴人丁○○房地時作虛偽不實之買賣,以圖能免受執行,案經雲林地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決其買賣不成立確定,被上訴人及證人互為勾串,借種種方式阻撓上訴人對其之強制執行心態至為昭然。
(六)被上訴人丁○○倘確有以其土地為抵押擔保借款供其子廖錦懋清償債務,理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債務人以廖錦懋、丁○○為義務人,方屬正當之作法,並能免除贈與稅之負擔,被上訴人豈願加重負擔贈與稅之理(即二親等內之財產贈與依法需報繳贈與稅),此抵押權設定之舉,意圖使上訴人產生訴追上之困擾,至為明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為確保債權誣指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貳佰萬元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推斷該抵押權設定債務不存在案,實屬無理取鬧,查被上訴人丁○○之子廖錦懋因選舉鄉民代表及副主席等,積欠他人鉅額債務,茲因借貸無門,廖錦懋出面曾向被上訴人乙○○哀求借款二、三百萬元,被上訴人表示若要借款,必須其胞姊即被上訴人丁○○同意,並提供不動產擔保,嗣後廖錦懋才央求其母丁○○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並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當時被上訴人為取得借款憑證,以避免丁○○或廖錦懋事後賴帳,才特地將二百萬元現金匯入被上訴人丁○○之帳戶內,被上訴人執有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印本可稽,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等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二)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而被上訴人延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才匯款二百萬元,茲因為確保債權之健全,先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數日後才匯款給付,其目的純為擔保其二百萬元債權,避免付款後卻無法辦妥抵押權設立登記之風險,其抵押權實屬無疑,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洵無不當,上訴人之上訴非有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方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四樓)歷年申報所得稅紀錄。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設定之二百萬元抵押權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該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乙○○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被上訴人則以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確實存在,上訴人無理由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就被上訴人丁○○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雲西地字第一三六二○號收件,同月二十七日登記二百萬元抵押權一節,業據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六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自認,堪信屬實。茲應審究者係被上訴人間之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是否存在?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並無二百萬元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一節,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乙○○並提出其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匯款二百萬元予被上訴人丁○○之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一份為證,另原審法院傳訊證人廖錦懋(即被上訴人丁○○之子)到庭證稱:伊積欠他人上千萬元債務,曾於八十五年底開口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二、三百萬元,但被上訴人乙○○表示需伊母親丁○○出面並提供擔保才肯借,故 伊央 求被上訴人丁○○以其所有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向被上訴人乙○○借款二百萬元,該二百萬元借款都是伊領走拿去用以還債,迄今尚未清償被上訴人乙○○等語云云。
四、經查:
(一)被上訴人丁○○係家庭主婦,家境小康並未參與任何行業投資,絕無欠缺二百萬元龐大資金而需向人告貸之理,且被上訴人乙○○係計程車司機,家境亦非富有,豈能以二百萬元鉅資貸與被上訴人丁○○?
(二)被上訴人丁○○辯稱因廖錦懋積欠他人大筆選舉債務,始由伊出面向被上訴人乙○○告貸云云,惟八十五年底並未舉行任何選舉,被上訴人丁○○又未能證明該二百萬元資金到底係由廖錦懋持以清償何筆債務,且由廖錦懋之存款交易紀錄觀察,並無經濟困難之情事。
(三)被上訴人乙○○千里迢迢甘冒風險將二百萬元現金自台北市帶至西螺鎮上匯入銀行,顯與事理有違。
(四)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發生日期係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被上訴人乙○○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才匯款,兩者日期不符。
(五)上訴人於訴訟前曾要求被上訴人丁○○將系爭抵押權塗銷,改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丁○○親口答應,益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抵押權設定係屬虛偽。
(六)被上訴人二人對於二百萬元借款之清償日期及利息陳述互有矛盾,而本院經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調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Z000000000號、住台北市○○區○○里○○路○○○巷○弄○號四樓)歷年申報所得稅紀錄,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廿日以財北國稅信義徵字第八八○一四六一二號覆稱:「乙○○自八十二年至八十七年在本轄並無申報所得稅紀錄」云云,佐以被上訴人乙○○對資金來源均支吾其詞而所稱所有資金均存放家中,未曾寄存於金融機關,衡之客觀之理財方式,顯係無法提出資金來源等情,益徵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無資金貸與被上訴人丁○○、可堪採信。
(七)前開之款項由本地之中小企銀西螺分行匯進第一銀行西螺分行後由第三人領走,被上訴人丁○○依洗錢防治法有關規定提領超過一五○萬元必需繳驗身分證始可具領,被上訴人均有攜帶上開文件赴第一銀行西螺分行為何不予親自具領,而任由無借貸關係之第三人領取,此節亦與其所稱償還他人之欠款,無法符合,顯見資金流向有背離事實。
(八)被上訴人丁○○倘確有以其土地為抵押擔保借款供其子廖錦懋清償債務,理應將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契約書債務人以廖錦懋、丁○○為義務人,方屬正當之作法,並能免除贈與稅之負擔,被上訴人豈願加重負擔贈與稅之理(即二親等內之財產贈與依法需報繳贈與稅),此抵押權設定之舉,意圖使上訴人產生訴追上之困擾,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之貳佰萬元借款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堪認定,從而,上訴人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雲西地字第一三六二○號收件,同月二十七日登記之二百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同額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乙○○應將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原審未為詳查,遽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之所示。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戴勝利~B2法官王惠一~B3法官徐宏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