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家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家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家上字第一一一號J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婚字第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生性多疑,對上訴人多所懷疑,不斷質問婚前交友狀況,且經上訴人解釋說明後,仍再經常質問,實令上訴人不堪其擾,致精神飽受折磨。
(二)被上訴人其家人在外常不斷以不實之言詞中傷上訴人,聲稱:「上訴人欲加害於被上訴人,以謀奪其家產」,「因被上訴人之房子不過戶到上訴人名下,因此上訴人才以離婚為藉口」,此不實之言論確已造成上訴人名譽上之傷害。
(三)又被上訴人之母常告訴被上訴人,必須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以防止上訴人提領其存款;另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狀也要放在其母親處,以防止上訴人拿取,竟然防妻如防賊。甚至於還將大門之鎖換新,以防止上訴人返家,其意已明。
(四)被上訴人雖聲稱其疼愛小孩,惟並未負起當父親之責任,因上訴人離家多時,被上訴人長期對孩子不加聞問,連精神與金錢皆未付出,且在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兩造原欲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甚至要求孩子之撫養費、教育費應由上訴人負全責;如此不負責任之父親,怎能說是愛小孩!
(五)另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部分,尚在法院審理中,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是上訴人捏造之事實。實際上訴人在兩造之婚姻中已付出相當之心力與金錢,惟最後卻獲得被上訴人之傷害與不信任,為了不使自己與女兒再繼續受害,祇好選擇跳脫婚姻,乃不得已之舉。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補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同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離婚協議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存摺影本共三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沈孟萱 (八00年00月0日出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竟忽違反常態無故離家出走,迄今已一年餘互不聞問,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
(二)兩造間之感情於結婚誠屬情投意合,惟結婚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心存歧視、偏見,見被上訴人忠厚老實、正直,非其理想中之男人,遂執意要與被上訴人離婚,因此常在無理由中找理由,圖以無中生有之理由擺脫婚姻,而達到離婚之目的。
(三)原審判決已相當明確與公正,且分析過程足以令人心服口服。即以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答辯狀內容所言:我與母「同牀共枕」一語,其實乃夫妻間的術語,怎能套用在母子身上呢?上訴人之詭異想法實令人無法接受。
(四)上訴人雖抗辯其遭受被上訴人之精神虐待,惟實際乃被上訴人遭受其精神虐待,此有被上訴人之家人、鄰居及驗傷單可資佐證。至於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簡易庭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一一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二十日內清償債款一事,乃捏造之事實,兩造間並無債務糾葛,且此舉已造成彼此相當程度的困擾。又兩造皆身任教職工作,若因此事請假出庭,應知其中不妥之處,況被上訴人在兩造結婚之婚禮中亦花費五十五萬元以上,惟並未提出要求上訴人償還。
(五)事實上兩造係經一年多之交往,始建立感情,也是上訴人主動提起婚事,要被上訴人找媒人提親,其既然肯定這個婚姻,更應共同誠心誠意營造家庭之美滿。另俗諺有云:「天下父母心」,惟每當被上訴人要去看視自己之女兒時,上訴人及其父親、弟媳,常有要對被上訴人為打、罵之行為,並不讓被上訴人與女兒見面。
(六)被上訴人之家人世代務農,生活非常純樸,基於相互關心有時會對被上訴人提出做人的原則和看法,惟均尊重被上訴人之選擇和決定,並無被岳父所稱:「做人完全沒有主張、毫無主見」之情形。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之證據外,補提郵局存證信函及驗傷診斷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竟忽違反常態無故離家,迄今已一年餘互不聞問,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之判決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結婚後,被上訴人屢向其表示:「坐車需付車資,住房需付房租」等語,其之言行舉止,竟視上訴人為外人;又被上訴人常於夜半時分叫醒上訴人,談論接其父共居之問題,且於上訴人坐月子期間,常於夜晚與其母外出,甚至與其母同床共枕,已造成上訴人精神不堪負荷。另被上訴人生性多疑,凡事必問其母,忽視上訴人身為妻子之角色,甚至被上訴人之母還要其提防上訴人,必須更改提款卡之密碼,以防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且存褶、印鑑及房地契也需置於其母處,竟防妻如防賊。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婚前之交友狀況充滿懷疑,甚至在同事面前仍質問上訴人前揭情事,常此以往,實令上訴人深覺受辱及精神不堪其擾。另被上訴人因工作不順,幾被解聘,惟其竟責備上訴人無幫夫運;而上訴人於離家期間返回住處拿取衣物用品時,曾遭被上訴人阻擋,甚且意圖侵害上訴人,且經上訴人極力反抗時,卻遭被上訴人掌摑四巴掌,造成手臂、手腕瘀血等傷害。至於被上訴人雖聲稱其疼愛小孩,惟並未負起當父親之責任,因被上訴人長期對孩子不加聞問,連精神與金錢皆未付出,且在兩造原欲協議離婚時,被上訴人甚至要求孩子之撫養費、教育費應由上訴人負全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有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換言之,妻有與夫同居之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非證明有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其他正當理由,不得請求給養分居。至於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二九號、十九年度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及二十三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又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惟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及二八五五號判例參照)。
四、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且婚後育有一女沈孟萱,惟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即離家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今已一年餘;另兩造於結婚後共同設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庄內四十一之十五號,並以上訴人為戶長,可見兩造係協議以前揭處所為渠等之住所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且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即無故攜同兩造所生之幼女沈孟萱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今已一年餘互不聞問,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亦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再參諸上訴人自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對其確有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即攜同兩造所生之幼女沈孟萱返回其娘家居住,且迄今一年餘均未與被上訴人同居生活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自亦屬真實。雖上訴人為前揭情詞之抗辯,惟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查: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因上訴人返回前揭住處家拿取衣物用品東西時,為阻擋上訴人,確曾出手出手毆打上訴人,致其受有手臂、手腕等部分挫傷、瘀血傷害之事實,固據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而屬真實;惟被上訴人亦因之而受有胸腹、手臂、手腕、頸兼及背臂等部位挫傷六處之事實,則據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有其所提出之驗傷診斷書一份附卷可按(原審卷第十八至十九頁),顯然當時兩造係屬互毆之行為,迨無疑義;另徵諸前揭互毆行為乃係發生於兩造分居之後,且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指分居之前),被上訴人未曾出手毆打過上訴人之事實亦不爭執以觀,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並無毆打之慣行或習性,洵堪認定。而夫妻間偶爾失和毆打他方,致令受有微傷,如按其情形尚難認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不得認他方之請求為有正當理由(最高法院二十年度上字第二三四一號判例參照),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有毆打其之慣行或習性之情形,自尚不能執此採為其有不能同居正當理由之認定。被上訴人聲請訊問其母 陳桂花 ,資以證明其並無虐待上訴人之情事,已無必要。
(二)另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婚前曾與其協議,婚後自行在外居住,不與被上訴人父母同住,惟被上訴人於婚後,常在半夜叫其起床討論接其父親同住之事,致其不堪其擾云云。惟姑不論此已經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致不足採;且縱認確有其事,惟按子女應孝敬父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且依我國固有之人倫孝道及民俗風情,為人子者在婚後仍與父母同住並就近照料,本為孝奉父母之最佳方法,甚至值得稱頌盡孝方式;因之縱使被上訴人於婚後反悔而向上訴人提出要求或質疑,然斟酌被上訴人之地位(身為教師)、兩造之教育程度(均為師範學院畢業),應認屬上訴人所能理解及諒宥者,衡情實難認此種行為會導致上訴人受有何精神虐待而不堪同居之情形發生;換言之,尚不能認此種行為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至被上訴人雖確有於上訴人攜同兩造所生之幼女沈孟萱返回其娘家居住後,換裝前揭住處之門鎖,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陳述:「‧‧她若要回來,我鑰匙要給她,她不要」等語在卷(原審卷第十七頁反面),而上訴人亦陳稱:「‧‧他說如果我要回家,他才要鑰匙給我」等語無訛(原審卷第十八頁),足證被上訴人並無拒絕交付上訴人住處之鑰匙,或拒絕上訴人返回被上訴人住處之意,亦即上訴人並無不能履行同居之客觀障礙存在,自尚不能執此採為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疑義。
(三)至於經本院核閱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帶節文之內容,固有提及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向其表示:「坐車需付車資,住房需付房租」、「其母要其提防上訴人,必須更改提款密碼,以防上訴人提領被上訴人之存款,且存褶、印鑑及房地契也需置於其母處」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七十三頁),並有錄音帶內容之節文一份附卷可參,惟兩造既已交惡,殊難期待以客觀平和之語氣對待,況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對之提出前揭詞語時,被上訴人乃分別回以「那在開完笑」、「那是不可能的事」等語(本院卷第六十四、七十三頁),均堅決否認有上訴人所提之前揭情事,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固有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借款事件,要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八年補字第三九五號民事裁定、同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及存摺影本共三紙為證。惟究其原因乃係上訴人於兩造分居後,因不甘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為家庭生活及購屋所分擔之支出,而欲取回所致;換言之,上訴人並非因此緣故才攜同兩造所生之幼女沈孟萱返回其娘家居住,自尚與本件上訴人有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無關。
(五)再者,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生性多疑,凡事必問其母親,忽視上訴人身為其妻子之角色云云,且證人即上訴人之父 陳松村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我女婿沒主張,事事皆由其母親及哥哥出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惟按姑不論此亦經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縱認有其事,乃被上訴人之成長環境及個(天)性使然,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夫妻互守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彼此信賴及相互扶助、溝通之義務;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若確有其事,上訴人自應與之溝通協調,以化解兩造之心結及齟齬,並資為保持渠等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方是;衡情自亦不能執此採為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亦無疑義。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結婚,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詎上訴人自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起,竟忽違反常態無故攜同兩造所生之幼女沈孟萱返回其娘家居住,迄今已一年餘互不聞問,亦拒絕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履行同居,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B1審判長法官黃崑宗~B2法官蘇清恭~B3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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