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七五號K
上訴人褔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賴鴻鳴律師
林錫恩律師黃俊達律師右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上訴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茲予援用。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定各款之情事,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渠等二人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被上訴人丙○○於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至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工作已滿廿五年以上(廿五年十個月餘)。被上訴人乙○○則係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於上訴人公司任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工作亦滿廿五年以上(廿六年五個月餘),二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辦理自請退休。被上訴人乙○○退休前每月工資為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前三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被上訴人丙○○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退休前三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九千五百九十八元。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規定,被上訴人丙○○、乙○○退休可請求退休金各為一百七十八萬零二百一十元及一百九十七萬八千四百三十二元。詎上訴人公司未依規定給付任何退休金,並積欠被上訴人乙○○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份工資(各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迄未給付,合計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丙○○為公司經理,被上訴人乙○○為公司協理與上訴人公司係屬委任關係,無勞工退休金規定之適用,顯係剝奪年老員工權益之慣用手法。再被上訴人並未同意凍結發放退休金之座談會結論,又上訴人並未終止與被上訴人乙○○之勞務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被上訴人乙○○另依勞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二月份之工資。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丙○○係上訴人公司經理,委任其處理台中站之業務。而被上訴人乙○○本為上訴人公司台南營業所經理,嗣又擔任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由上訴人公司將業務事項委任其處理。二人所支領之薪資皆比上訴人公司一般職員高出甚多,是見被上訴人二人與上訴人公司係委任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之「勞工」,並無退休金請求權。且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四月十五日有二星期沒有上班,上訴人曾至其住處擬與其終止契約,嗣經其太太要求始繼續讓其上班。上訴人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曾召開主管座談會議,決議對於退休人員退休金發放暫時先凍結三年,被上訴人在場未表異議,該決議又經公告,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原均係上訴人公司員工,二人分別於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十月十二日開始任職。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七年五月卅一日任滿廿五年以上(廿五年十個月餘)。另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亦已工作滿廿五年以上(廿六年五個月餘),原告二人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自請退休。退休時被上訴人乙○○每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被上訴人丙○○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乙○○二個月薪資共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在職證明書、存證信函、員工薪餉表、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基本資料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上訴人雖否認積欠被上訴人退休金及薪資,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勞工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二人於上訴人公司任職均已二十五年以上,依上開規定,自請退休,於法有據。查勞工自請退休具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故可視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終止權為形成權,於權利人合法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司法院印: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六)第三○二、三○三頁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並無待於上訴人公司之批准。
(二)上訴人公司雖抗辯:被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至同月十五日有二星期未上班,曾經上訴人公司表示要終止勞務契約等語。惟查:上訴人公司當時雖曾派員至被上訴人乙○○之宅第表示要終止契約,惟因被上訴人乙○○之太太要求繼續讓其上班,上訴人公司嗣即同意其繼續上班,而僅調整其職務,此有上訴人公司在原審之陳述可稽(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反面)足見僱傭契約尚屬存續,並未終止。
(三)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係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言。則凡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即有該法規定之適用。而運輸業有該法之適用,為同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明定。查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從屬於他方而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雙方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再事業單位具有經理、總經理職稱之人員,如非依公司法所委任,而僅受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仍屬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勞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三月九日台【八十一】勞動一字第○七三四一號函參照)按公司法第四百零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經理人之委任、解任、調動,應於到職或離職十五日內,將Ⅰ經理人之姓名、職稱、住所或居所Ⅱ經理人是否為股東或董事Ⅲ經理人到職或離職年月日等事項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查:依卷附上訴人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之變更登記事項卡(甲)所載經理人名單並無被上訴人二人【原審卷第十四頁】,足證被上訴人於離職前並非上訴人公司依公司法所委任之經理人員,自屬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
(四)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七六二號判例參照)。上訴人公司主張曾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召開主管座談會議,決議對於退休人員退休金之發給先凍結三年云云,固據提出該會議紀錄影本為證(原審卷第三十八頁以下),惟該會議紀錄僅係記載公司各部門及所屬各站有關業務上之意見,管理部門雖有「本公司因財務困難對於退休人員退休金發放暫時先凍結三年,三年後開始發放」之提議,但並未經與會人員之討論或決議,此觀該會議紀錄並無會議結論甚明。其後公告應僅係就公司業務作政策性之為宣示,均屬上訴人公司片面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以被上訴人於會議時在場,單純緘默未表示異議,或於公告後未與爭執,即認被上訴人對該會議決議已有默示合意,或已事後同意上訴人之業務政策。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同意退休金凍結三年云云,要不足採。
四、按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後退休時,其施行後工作年資之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依其規定計算;不適用各項規則規定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退休規定計算。但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各該規則規定之計算標準,應比照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計算,固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所明定。惟該細則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五條授權所制訂。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規定,其性質為命令,其法律位階為勞動基準法之子法。依子法不能逾越母法之原則,其逾越母法規定者,應屬無效。關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事業單位無自訂退休規定或其退休規定低於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者,其退休金之計算,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並無規定。則該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但書規定,無異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員工退休金之義務,自屬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其內容又係命人民負擔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義務,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及同法第六條「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之規定相違,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三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二號判決參照)。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乃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故勞動基準法施行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不再一體適用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規定。倘各該事業單位自訂有相關之退休規定,勞工僅能依據退休規定請求事業單位給付勞動基準法施行前工作年資部分之退休金。查勞工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一款所稱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一月平均工資。所稱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條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方法計算,被上訴人乙○○自六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到職,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七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申請退休時,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八個,退休前六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四萬三千九百六十五元(000000/(18+31+31+30+31+30+12)*30=43695,按被上訴人乙○○退休時每月工資為四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退休前六月共領得二十六萬八千一百八十八元),其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被上訴人丙○○自六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到職,自勞動基準法施行之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申請退休之日止,退休金基數為二十八個,退休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四萬二千三百零五元,其退休金總額應為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至勞動基準法施行前,被上訴人服務之年資,揆之上開說明,已無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台灣省礦工退休規則之適用。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於勞動基準法施行前有何退休規定,其請求上訴人公司依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之規定給付退休金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丙○○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一百一十八萬四千五百四十元。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退休金一百二十二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及二個月薪資八萬九千三百九十六元,合計一百三十一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元,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於上開金額之範圍內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認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並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公司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張世展法官吳上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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