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沙簡字第101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建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零捌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黃建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2865號

  被   告 陳建志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志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在「UP網路直播平台」認識 陳貞佳 後,雙方戶加「微信」為好友,並經常透過網路通訊方式聊天,陳建志並假意對陳貞佳感情示好,令陳貞佳接受且誤認陳建志確實對其有好感。陳建志因此認有機可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杜撰虛假不實之理由接續對陳貞佳佯稱:「伊經營色情按摩店,須要裝修費用」、「伊在店內被警察抓,須要保釋費用」、「伊店內被警察查獲毒品,被罰款須要費用」、「伊向高利貸借錢,要還錢須要費用」、「伊向朋友借錢,要還錢須要費用」、「伊母親住院須要費用」、「伊沒錢吃飯,須吃飯錢」云云,以上開不實理由假意向陳貞佳借款,致陳貞佳陷於錯誤,誤認陳建志上開說詞均為真,且借款後確實會還款,因而依陳建志之指示,於附表所載時間,匯款及存款附表所載金額至附表所載帳戶,並旋遭陳建志提領及轉帳購買「UP網路直播平台」點數等花用殆盡。

二、案經陳貞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建志於警詢中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陳貞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 廖怡茜吳文馨陳湘汝徐晶婷余意鈞陳冠墉 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告訴人指認被告年籍資料及照片、告訴人與被告網路通訊對話紀錄、告訴人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存摺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歷次匯款及存款交易明細、證人廖怡茜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徐晶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吳文馨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購買「UP網路直播平台」點數記錄。

(五)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前後數次行為核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被告犯罪所得共新臺幣15萬8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任悆慈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及存款帳戶

1

110年2月3日10時44分許

4500元

陳貞佳臨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怡茜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2

110年2月4日13時12分許

1萬元

陳貞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不知情之廖怡茜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3

110年2月6日18時52分許

2萬元

同上

4

110年2月10日18時28分許

1萬元

同上

5

110年2月11日16時47分許

2萬9500元

同上

6

110年2月15日16時40分許

2萬元

同上

7

110年2月15日16時42分許

1萬元

同上

8

110年2月15日17時許

3萬元

陳貞佳以現金存款至不知情之徐晶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9

110年2月18日19時54分許

1985元

陳貞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不知情之吳文馨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0

110年2月22日14時36分許

5000元

陳貞佳臨櫃匯款至不知情之廖怡茜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11

110年2月25日22時25分許

5000元

陳貞佳現金存款至不知情之吳文馨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12

110年2月27日20時34分許

1100元

陳貞佳現金存款至不知情之徐晶婷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13

110年3月5日20時43分許

3000元

陳貞佳以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轉帳匯款至不知情之廖怡茜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合計共:15萬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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