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20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逾期違約金按每百元加日息一角五分計付部分,因違約金非本票之追索金額,聲請人自不得就違約金之部分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故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曾美雲┌─────────────────────────────────────────────────────────────┐│附表:96年度票字第72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93年6月15日│275,500元│275,500元│93年7月15日│93年7月15日│CH-NO-199129│6││├──┼───────┼───────┼────────┼──────┼──────────┼───────┼───┼───┤│002│93年5月30日│150,000元│150,000元│93年6月30日│96年6月30日│TS-NO-29688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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