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4年7月1日,以購車為由向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三重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40,000元,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以動產抵押之方式,將該車設定抵押於該銀行作為擔保,於同年7月6日向新竹縣監理所完成登記。雙方以動產抵押書面契約約定被告甲○○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94年8月21日起迄99年7月21日,每期須繳納7,563元,在價金未付清之前,買受人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甲○○於繳付4期分期款之後,即未再給付,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間,將該標的物典當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中興當舖」,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台新銀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出質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所涉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17日以95年度偵緝字第58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同年12月14日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2月14日竹檢威深95偵緝583字第05040號函(其上有本院之收狀戳章)附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附卷可考,本案於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所係在桃園縣中壢市○○里○○鄰○○路220之1號7樓,除據被告供承在卷(583號偵卷第13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又本案之犯罪地即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地點為位在桃園縣中壢市之「中興當舖」,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是被告之犯罪地係在桃園縣,並非屬本院之轄區內。且被告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所在地亦未在本院管轄區域內。綜上所述,本件於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因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及犯罪地俱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並無管轄權,公訴人誤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有未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