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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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191號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震 被告乙○○
樓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借據第12條載明:「如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因違背或不履行本契約各條款而涉訟時,不論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有無變更,均自願受貴行所在地之法院審理之,即拋棄關於法院管轄之抗辯權」事項,是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83年12月20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2月2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18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並應於每月20日繳納,約定借款利率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減2碼(每碼年息百分之0.25)計息,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被告如未按期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如有遲延,並自遲延之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乙○○就前開借款自95年12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借款本金187,657元,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依上開約定,借款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放款客戶往來明細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同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被告丙○○則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永榮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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