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罪案件(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三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六年度執聲字第二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對甲○○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三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同時宣告緩刑二年,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修正為:「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修正為:「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又依刑法施行法第六條之一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查本件係依舊法宣告緩刑,迄新法施行仍在緩刑期內,依前揭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於緩刑期間內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及同年月三十日,分別犯竊盜之犯行,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認與前揭修正後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九十五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四三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係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應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緩刑,聲請人誤以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之,尚有未洽,惟並不影響本件撤銷緩刑之認定,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