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21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地上權登記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一一○號
再審原告丙○○再審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乙○○右當事人間因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謂: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就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八八地號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再審被告認上開土地係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乃函請該處查復上開土地上房屋為以公用宿舍列管,再審被告乃以上開土地為公有公用物,依法不應登記,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重查後,仍認上開土地為公有公用物,不得為取得時效之客體,否准申請。再審原告復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再審被告遂以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二四二五○○號公告再審原告以時效取得申請地上權登記案。惟公告期間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因協議未果,竟作成應予駁回之調處結果,函知雙方當事人如有不服,應於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再審原告未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再審被告遂通知依調處結果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予以駁回,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蓋因再審原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時,已備齊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證明文件,符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二、四、六、七、一
一、一二點之規定,應准登記。原判決未予適用,未就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及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暨差異對待相同案件,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等情形認定為違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再審原告提出之台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地上權勘測成果表、里長 張維三周清雲 共同出具之四鄰證明書、占有超過二十年之戶籍證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等重要證物,均為公文書,足證再審原告因時效取得地上權。再審被告於調處時無反證而不採,以不應登記作為調處結果,實為違法。原判決就各該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有再審原因,請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訴願及再訴願決定,並命再審被告就上開土地准許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再審被告答辯意旨略謂:本案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於公告期間土地管理機關檢具文件提出異議,經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於公告期滿後擇期進行調處程序,惟因本案再審原告與異議人間無法達成協議,依異議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提出對再審原告訴請拆屋還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三三二號民事判決理由,已認定本案不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再審被告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依職權予以裁處應予駁回登記之申請,作為調處結果,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七六一四八六六○○號函送調處會議紀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予雙方當事人,並敘明如有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續因本案再審原告與異議人對於調處結果未於規定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則再審被告依調處結果駁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事實認定職權之正當行使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又同條項第十四款所稱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之證物,未據聲明予以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查再審原告就上開土地向再審被告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經再審被告再三審查後予以公告,惟公告期間上開國有土地管理機關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予以調處,因協議未果,乃依職權裁處應予駁回,作為調處結果,並函知雙方當事人對調處結果如有不服,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雙方均未於上開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處理,再審被告遂依調處結果,以八十八年一月五日中正(一)字第三三八五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七○八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現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四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如前述起訴意旨所載。但查原判決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可見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人,如依同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占有土地四鄰之證明書,或其他足資證明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經登記機關審查證明無誤,即應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予以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在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處理,亦即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案,於公告期間經土地管理機關檢具文件提出異議,再審被告依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進行調處,因異議人與再審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依職權裁處應予駁回,將調處會議記錄及調處結果通知書檢送予雙方當事人,並敘明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通知書十五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逾期不起訴者,依調處結果辦理。嗣因再審原告與異議人對於調處結果未於期限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審被告遂依調處結果以駁回通知書駁回本件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申請,於法實屬有據。再審原告主張依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提出已對申請人之占有,向法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或確定判決文件聲明異議時,不能做為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申請案准駁之依據等等,核與本件係經地政機關調處,因異議人與再審原告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再審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條規定,職權予以裁處,並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同。至於本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七七號及八十一年度判字第一一四八號判決,均係對於地政機關未依上開法定程序公告或調處,即逕予駁回之情形所為之判決,核與本件業已進行調處並作成調處結果之情形不同,且該兩則判決未著成判例,亦無拘束本件之效力。是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違誤等情,因而駁回再審原告在前程序之起訴。經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即無前述說明所稱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所指原判決未適用之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審查要點第一、二、四、六、七、一一、一二點,均為登記機關審查申請案之相關規定,為予以公告前所應適用者,本件已由再審被告將申請案予以公告,不生不適用各該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就公告期間異議調處之結果既未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再審被告依調處結果辦理,於法有據,原判決予以維持,實屬正當。再審原告不依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怠於主張其權利,使承擔依調處結果辦理之不利,無違差別待遇或比例原則可言,本案亦無違背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之情形。再審原告指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非可採。又再審原告申請案遭駁回之直接原因,乃未對調處結果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其所稱原判決未斟酌之證物,均屬登記機關公告前所應審查之證物,本案已予以公告,當已斟酌各該證物,各該證物於原判決審查判斷本申請案公告後再審被告之所為是否適法,不生影響。難認係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斟酌之,亦不能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裁判,難認原判決有上述說明所稱之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本案於公告中經異議,應依法定之程序處理,非可以再審原告所提證明文件逕予登記。原判決已說明再審被告依異議人所提上述民事判決認定再審原告不合時效取得地上權要件之情形,於調處時因當事人雙方協議不成,依職權裁處作成調處結果,與內政部八十二年九月十日
(八二)台內地字第八二八○八七一號函釋情形不同,再審原告猶執該函釋,認再審被告職權裁處未依各該證物,越權濫權,原判決未斟酌各該證物,有再審事由等等,亦非可採。依再審原告所訴,難認原判決有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之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蔡進田
法官鄭淑貞法官林家惠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