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七號
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丁○○相對人昇發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壹紙(票號86C02429E),准予發還。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九年度裁全字第三0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五百萬元一紙為擔保,並以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二七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執行程序之聲請,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故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林翠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沈峰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