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93號
法定代理人 葉步基
訴訟代理人 沈富
被告 李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係 蔡明諺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葉步基,葉步基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47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69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所管理之密原宿大廈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2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依密原宿大廈社區規約第10條之規定,被告應按月繳交管理費1,334元,詎被告積欠自民國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5,336元未付(計算式:1,334元×4=5,336元),為此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區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71至110頁),並有系爭房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0年6月1日起至110年9月30日止之管理費共計5,336元,洵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