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1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李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1281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含彈匣壹個)、塑膠子彈壹包、瓦斯鋼瓶壹瓶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17日22時42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即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包及瓦斯鋼瓶1瓶,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之被移送人所有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包、瓦斯鋼瓶1瓶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搜索筆錄。
(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及現場查獲照片數幀。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瓦斯槍1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測之結果,其動力模式為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之氣體,槍枝可發射彈丸,監測版(鋁板)測試結果為未貫穿(單位面積動能未超過16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在卷可參,堪認扣案之玩具手槍並無殺傷力。惟查,被移送人持有之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其外觀令人難辨其真偽,雖無殺傷力但擊發時仍可使鋁板凹陷,此有照片附卷可稽,若持之示人,足以使他人誤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被移送人上開違序行為,堪予認定。
四、核被送移人所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之情節、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把(含彈匣1個)、塑膠子彈1包及瓦斯鋼瓶1瓶,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 陳明 在卷,併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