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告 彭綉琦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676元,及其中新臺幣109,767元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
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被告得隨時依約定方式支用款項,
並依約定方式償還,如有任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5年11月27日止尚欠122,676元(其中本金為109,767元)。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又將上開債權讓與創群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創群公司),創群公司復於107年5月8日讓與原告並發函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欠款金額明細資料、債權讓與通知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