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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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37號

原告 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告 黃瑞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380元,及其中新臺幣92,168元自民國96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兩造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26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約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利息未清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依契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就尚有欠款之事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且尚有款項未清償完畢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約定書第5條係約定以固定利率百分之12計算,並約定延滯期間利率改以百分之20計算。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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