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752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蔣郁瑤
被告 蔡大舜
蔡 陳秋月
陳 蔡春桃
黃 蔡春凰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蔡大舜、蔡誼臻、蔡蕙年、蔡蕙竹、蔡武彥、蔡文淵、吳月娥、蔡忻芮、蔡大光、蔡明華、蔡陳秋月、陳蔡春桃、黃蔡春凰、莊美綉及被代位人 蔡卉羚 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卉羚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198,064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11日核發95年度執字第4086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訴外人即被繼承人 蔡登容 於86年11月14日死亡,由被代位人蔡卉羚與其餘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登容所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然被代位人蔡卉羚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致系爭遺產仍為被代位人蔡卉羚及其餘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被代位人蔡卉羚所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824條第2項、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蔡卉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代位人蔡卉羚積欠其債務198,064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嗣經原告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代位人蔡卉羚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繼承人蔡登容於101年1月14日死亡,所留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蔡卉羚與其餘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分割等情,業據提出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及應繼分比例計算表在卷可憑,並據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於110年10月19日以新北板地籍字第1105977407號函檢送被繼承人蔡登容所遺遺產之登記申請書可資參照,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正。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參照),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定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行使。執此以觀,原告對債務人蔡卉羚之債權未獲清償,嗣被繼承人蔡登容死亡,由被代位人蔡卉羚與其餘被告繼承及再轉繼承系爭遺產。又被繼承人蔡登容所遺留之系爭遺產為被告等公同共有,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迄今尚未協議分割,債務人蔡卉羚既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請求,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自得代位行使蔡卉羚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
㈢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分配、變價或維持部分共有等分配方法;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至第4項、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綜合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因素,為適當公平裁量。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分割為分別共有,並各按被告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不僅符合被告等人之利益,分割方法上並無顯著困難,且按此方法分割亦無不利於經濟上效用之處,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洵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各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比例予以分割,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分割遺產權利之謂,就被告分割遺產部分,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又原告代位被代位人蔡卉羚請求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亦屬伸張、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顯均因本件訴訟而互蒙其利,為求公允,是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之規定酌量情形,命兩造應各依原告所受利益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表一:
土地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新北市
板橋區
僑中段
0000-0000
426.81
公同共有1/20
建物部分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建築材料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4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005層
67.47
公同共有1/1
附表二:
編號
被代位人/被告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蔡卉羚
50分之1
50分之1
(蔡卉羚部分由原告負擔)
2
蔡大舜
35分之4
35分之4
3
蔡誼臻
50分之1
50分之1
4
蔡蕙年
50分之1
50分之1
5
蔡蕙竹
50分之1
50分之1
6
蔡武彥
35分之4
35分之4
7
蔡文淵
660分之23
660分之23
8
吳月娥
33分之1
33分之1
9
蔡忻芮
660分之23
660分之23
10
蔡大光
35分之4
35分之4
11
蔡明華
35分之4
35分之4
12
蔡陳秋月
35分之4
35分之4
13
陳蔡春桃
35分之4
35分之4
14
黃蔡春凰
35分之4
35分之4
15
莊美綉
50分之1
5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