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392號
原告 陳郁傑
被告 鄭雲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9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50元,該項裁定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原告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告迄未補正,有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檢
附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