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227號

原告 黃長國

被告 陳俊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1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3日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41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沿河北路行駛至中正一路口時右轉,撞擊騎乘ENZ-353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被告右側直行河北路之原告,致系爭機車損壞,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053元,爰請求被告賠償10,053元及自11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故不爭執有發生事故,惟辯稱轉彎時沒有看見原告,懷疑原告車速過快,且維修項目太多云云。

二、本件被告轉彎前與原告均直行河北路,其轉彎時應注意併行車輛之間距,且應先禮讓直行之原告通過,其雖辯稱原告車速過快,惟就此部分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超速行駛之情事,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估價單為憑,審酌估價單項目核與受損照片位置大致相符,堪信係本件事故所致。惟負損害賠償責任者,係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機車110年6月出廠,修理費用中有7,674元為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7,035元,加計不折舊之工資2,379元後為9,414元。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之費用應為9,414元。

三、原告雖請求自110年9月1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惟本件屬於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見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甚明。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4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年111年1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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