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店簡字第482號
原告 蒲盛松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玉雲 等間請求代位分割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代位分割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具體表明本件請求代位之對象及訴訟標的等,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14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月9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