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902號

原告蘇 昱瑋

被告 劉翔威

訴訟代理人 李後億

林唯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643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日下午6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漢路1段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駕駛訴外人 陳清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原告受有如列損害:

⒈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

原告於110年8月29日委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事故修復後之減損價值,經鑑定結果為減損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0元,系爭車輛未及1年即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80,000元。

⒉鑑定費用:

原告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因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

⒊交通費用:

原告每日需駕駛車輛由新北市新莊區前往臺北市大同區送配偶上班,復前往臺北市松山區送小孩托嬰,再前往臺北市信義區上班,下班時再沿原路線返家,每日里程至少48公里,因發生本件事故又逢疫情期間,系爭車輛為日本原裝進口車,有些原料須向日本產地調料,維修時間較長,故請車廠業務代為租用代步車輛供原告使用,租車期間自110年8月2日起至同年月14日,共計12日,計支出租車之交通費用18,643元。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不爭執;惟認原告既係購車使用,應無需進行車價減損鑑定,此部分請鈞院依職權審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日(109)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71號函暨統一發票、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損失部分: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復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而受損,其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雖經修復,惟未來買賣交易上確實可能因交易相對人對系爭車輛曾經發生事故是否因此影響使用期限存有疑慮,導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降低,與一般車輛因時間經過之自然耗損影響市價並不相同,此可由中古車交易市場對於中古車是否曾經發生事故,為影響價格重大因素之一可得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修復後,另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損失,即非無據。

⒉又原告前就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價額,申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經該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110年8月未發生事故前之價值為880,000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為800,000元,減損價值為8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0年9月1日(109)台區汽工(宗)字第110271號函在卷可憑,堪認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正常車況市場行情價格約為880,000元,於發生本件事故後經修復完成,市場行情價格貶損至800,000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損,雖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減損,要屬可採,則其請求被告賠償80,000元,即有理由。

㈢鑑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交易價值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4,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統一發票為證,經核該費用乃原告於起訴前為證明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於損失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㈣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而受有交通費用18,643元之損失等情,並提出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為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8,643元,亦屬可採。

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2,643元(計算式:80,000元+4,000元+18,643元=102,643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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