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重秩字第5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被移送人 尚建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2553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尚建福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2月27日12時18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新莊區環漢路與利濟街口。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應依該條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又扣案含強力膠之塑膠袋1個,係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至被移送人前雖於111年2月5日因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經本院於111年2月21日以111年度重秩第40號裁處罰鍰3,000元,然本件行為時間係111年2月27日,其顯非係執行完畢後再違反本法行為,是本件尚無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6條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22條第3項前段及第66條

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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