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
原 告 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乙○○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五一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
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程萬全
法院書記官 童淑敏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每佰元日息壹角支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以其餘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自小客車壹輛,約定價款新
台幣(下同)肆拾萬肆仟參佰柒拾陸元。被告僅支付七期車款,依契約書第七條
第四款之規定,原告已向台新銀行代償被告等應付之貨款,計貳拾捌萬肆仟玖佰
參拾伍元,經催收後僅支付部份車款,總計尚欠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伍元,屢
經催索,迄未給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代償明細、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破產裁定等各一件為證。
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
法官程萬全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法院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