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0年度中秩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九十年度中秩字第四八七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年度中分四刑社字第一二
三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關,
處罰金新台幣陸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零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台中市○○區○○路一段六十號
㈢、行為:公共遊樂場所之負責人,縱容少年於深夜聚集其內,而不即時報告警察機
關。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少年 劉敬鴻王武雲 之證言。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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