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一五三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德 」之成年男子,以每套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其之「黑暗破壞神」、「小魔女 雷妮特 」、「古龍群俠傳」等遊戲光碟,係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而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物,均係盜版品,竟意圖營利,向之買受而自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在高雄市○○○路○○○號建國電腦商場前,擺設攤販,以每套光碟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賴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至同月二十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甲○○在前開所設攤位,販賣盜版光碟與 楊博臣黃喬帝 等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擅自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光碟片共計七片及大補帖目錄十六本等物。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以同法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著作權法第一百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是受綽號「阿德」之人所僱用,一天一千二百元的酬勞,被查獲的大補帖目錄十六本及光碟都是綽號「阿德」之人的,「阿德」都是打伊的手機聯絡,叫伊去防火巷那裡拿貨,客人要買的時候,伊去拿貨,伊只是負責送貨,目錄都是擺在著攤位的桌子上,有人要買,伊才去向「阿德」拿光碟,伊職業是水泥臨時工,當時伊失業,便經介紹去賣光碟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以被告自受雇時起至為警查獲日止,販售期間僅三日,是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以販賣盜版光碟片為業之意,從而不得對其繩以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其行為應僅該當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罪,而該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然本院遍查全卷並無告訴權人對被告提出告訴,且經警局查證,本件扣押物係外商之美商及日商產品,無法提出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九十年高市警三(壹)分刑字第一○○七一號移送書附偵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建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生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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