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4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432號聲請人 王立業
王立響 王芯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王金龍 不幸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王立業、王立響、王芯卉為被繼承人之姪子,因自願拋棄代位繼承權,爰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權書等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王金龍於103年12月29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姪子,此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姪子,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亦無民法第1140條代位繼承之適用,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李銷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孫曉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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