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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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1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157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李美玉
曾玉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賭注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至11行關於被告之前科資料更正為「乙○○○㈠前於民國79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79年度易字第47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9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52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第4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8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另於9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
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㈥繼於10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㈤、㈥之罪嗣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乙○○○提供所經營之小吃店之公眾得以任意出入之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聚集眾人之錢財,以香港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錢財之勝負,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自102年9、10月間某日起迄同年12月24日止,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又被告乙○○○以一經營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分別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提供場所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且多次涉犯賭博罪業經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殊值非難;被告甲○○為貪圖小利竟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所為亦屬不該,參以被告乙○○○本次經營賭博之期間不長、獲利金額及規模不大,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情節、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六合彩賭注簽單1張,係被告甲○○所有,乃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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