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3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土地移轉及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333號原告 余姍容 訴訟代理人 張格明 律師被告 林信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及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一項及第二項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參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及原證二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記載,其坐落在臺中市○○區○○段○○○○號,地目:田,面積1,327平方公尺;同段第87地號,地目:田,面積1,296平方公尺,104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1,800元/平方公尺,是2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分別為第86地號:2,388,600元(1,327x1,800);第87地號:2,332,800元(1,296x1,800),合計現值為4,721,400元(2,388,600十2,332,800)。另原告表示:兩造約定被告向大埔農會抵押借款300萬元,由原告承受全部債務與繼續提供前開土地抵押,故前開土地之價值扣減300萬元後,即為原告起訴請求土地移轉之利益1,721,400元(4,721,400-3,000,000)。另加計原告合併請求第三項訴之聲明部分630,970元,據此核算本件原告全部客觀合併之起訴利益為2,352,370元(1,721,400+630,970),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3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城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書記官華鵲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