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交易字第1181號上訴人即告訴人 張庭安 被告 江進隆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
2月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具狀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3條亦定有明文。是除被告本人外,僅限於檢察官、自訴人始有上訴權。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張庭安係對被告江進隆提起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並非當事人,自無就本院104年2月4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權,是告訴人張庭安以其本人名義提起本件上訴,於法不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其上訴即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4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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