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俊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然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周俊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周俊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90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0月3日停止戒治處分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年4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7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㈠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另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各罪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6月
6日執行完畢;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㈣繼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㈢、㈣各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02年12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須至103年2月3日保護管束始期滿;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3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鄰○○0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周俊儀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俊儀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驗後,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於本件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容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