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1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文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文聰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簡文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表:
┌────────┬──────────┬──────────┬──────────┐│編號│1│2││├────────┼──────────┼──────────┼──────────┤││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罪名│危險罪│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3年1月25日│103年5月1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偵查(自訴)機關│署103年度偵字第3316│署103年度偵字第1104│││年度案號│號│1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103年度審交易字第│││事實審││7號│513號│││├────┼──────────┼──────────┼──────────┤││判決日期│103年5月16日│103年8月20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交易字第22│103年度審交易字第│││判決││7號│513號│││││││││││││││├────┼──────────┼──────────┼──────────┤││判決│103年6月9日│103年9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