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侵聲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侵聲字第25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葉禮榕 律師被告 張銘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03年度侵訴字第
1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如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之辯護人,本件被告羈押前之住處即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出入附近,並非為再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況被告身體及精神皆有障礙,難再犯強制猥褻,又被告之胞弟 張宇森 目前有正當工作,且在桃園縣中壢市有住所,為此,爰請具保停止羈押,將被告責付予被告之弟張宇森,另將被告限制住居在張宇森住處,且不得出入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周遭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二、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法院羈押被告,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預防性羈押」則另有保護社會安全措施之目的。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序。
四、經查:㈠本案被告所犯之涉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非
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另被告未罹有非予交保不能治療之疾病,從而,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至明。
㈡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雖否認犯行,
然其被訴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A女、被害人A女之母及被害人A女之胞弟等人證述在卷,及被告一度之自白在卷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加重強制猥褻罪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本件被告住處臨近被害人A女之住處,且依被害人A女指述,被告於案發後亦多次在其住處外徘迴,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況參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本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甚明。
㈢聲請人雖主張:被告係因原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弄○號」始行出入桃園縣桃園市○○街,且因身體及精神皆有障礙而無反覆實施強制猥褻犯行之虞;惟查,本件依被害人A女所指,被告係於2個月內,2度針對被害人A女為強制猥褻犯行,況依證人B女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亦曾在其住處徘迴,本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保護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對被告為「預防性羈押」之必要,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請,自不足採。
㈣至聲請人雖主張可由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
事項之方式代替羈押,惟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觀之,其所犯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積極侵害性及破壞力甚強,實不宜將被告停止羈押,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羈押,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及命被告應遵守事項之方式代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具保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黃俊華
法官李麗珍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