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43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佳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29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佳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吳佳慧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85號裁定停止戒治、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74號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治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易字第641號判決免刑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07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1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該案施用
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76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019號、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經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6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4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
㈠、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㈣之罪刑則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87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2應執行刑與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2年6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
5月3日晚間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內壢某友人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吸食燒烤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6日晚間6時2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尿液採驗人口,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佳慧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3年10月9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員警103年10月8日報告各1份。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況本件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原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暨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屬適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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