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三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告乙○○
丁○○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繳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其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未獲清償。原告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以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清償,尚有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未受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六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被告丁○○為其連帶保證人,約定清償日期為一百零三年九月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按月繳納,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九十年三月四日起即未按期給付利息,其借款債務自應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未獲清償。伊乃聲請本院拍賣抵押物,經以拍賣所得價金受分配清償,尚有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未受清償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一份、約定書二份、本院九十一年度民執字第一八六六號強制執行分配表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正。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