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賠字第4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冤獄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一年度賠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甲○○男三右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戒嚴時期因懲治叛亂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即自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伍拾肆日,准予賠償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涉嫌叛亂案件,於民國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遭逮捕,並於同日解送前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羈押調查,嗣因查無叛亂事實,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翌日(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將之開釋,合計受羈押五十四日,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四七七號解釋文,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以新台幣(下同)四千五百元折算一日賠償之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因涉嫌竊盜、恐嚇及持掃刀與人鬥毆等行為,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獲,認其涉嫌擾亂治安,於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將其逮捕,並即解送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經前臺灣中部地區警備總司令部訊問後,認其涉犯叛亂嫌疑予以羈押,嗣因查無叛亂之具體事證而罪嫌不足,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經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軍事檢察官以七十四年一清字第四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開釋解送他處接受矯正處分各情,業經本院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調閱該案卷證核閱屬實,有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法沛字第0九一000四二五三號書函及該函所檢附之台灣中部地區警備司令部七十四年
一清字第四八二號案全卷可憑,依該卷所附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押票回證、釋票回證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聲請人係因叛亂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第二、四款之理由,自七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予以羈押,於七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始開釋,核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相符。至聲請人雖有如警移送意旨所示傷害、竊盜及恐嚇等流氓行為,惟此僅係另應成立其他犯罪或另應施以矯正處分之問題,與受羈押之本案叛亂罪嫌並無關連,即不能準用冤獄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認其所為違背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或有故意、重大過失之行為,而不得請求冤獄賠償(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年台覆字第四0號、第一六六號,見司法院公報第四十三卷第六期第一四二頁、第九期第一零四頁,卷附九十年台覆字第四一二號決定書亦同此意旨),附此指明。是聲請人以其因涉嫌叛亂罪嫌,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即自七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四日止,受羈押五十四日,而聲請冤獄賠償,查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且聲請之提出復未逾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自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該條例修正公布之日起五年之期間,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洵屬有據,應為予以賠償之決定。
(二)爰審酌聲請人於受羈押時之身份、地位、智識程度、及遭受羈押之日數等一切情狀,就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曾受羈押之五十四日,本院認應以三千元折算一日為適當,爰准予賠償一十六萬二千元,以平其歷史傷痛。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