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無適當駕駛執照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廿三時四十五分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時,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台中縣○○鄉○○路金錢豹小吃部前,因不勝酒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撞上徒步行走之乙○○,致甲○○與乙○○均送醫救治,乙○○受有左側腓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第四第五根肋骨骨折及頭部外傷併臉部、右耳撕裂傷等傷害;甲○○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濃度為一六三H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0.八一亳克(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沙交簡字第一0六號判處拘役五十五日)。
二、案經乙○○訴由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沙鹿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影本、診斷證明書、陳報單影本、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天候為晴、路面無障礙、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乙○○受有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酒醉駕車、無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遞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業登記法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其所受傷勢,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廿七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