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五六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四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九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四日二十二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其同學住處,服用屬於酒類之高粱酒半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五七毫克,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規定甚多,已不能駕駛安全屬動力交通工具之汽車,仍於同日二十三時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大里市住處。嗣於翌(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交叉路口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所行駛之道路爽文路為閃光紅燈(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冒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沿臺中縣大明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而未減速由乙○○○所駕駛附載孫女 李依璇 (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乙○○○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及李依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害部分於審理中撤回告訴)。丙○○肇禍後,經警於同月五日零時五十五分測試其呼氣酒濃度達每公升0‧五七毫克,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乙○○○及李依璇之父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右揭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指訴及證人即處理警員 官本雄 到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值、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二份、照片九張附卷可稽。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惟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依据科學數据統計結果,其肇事率為常人之十倍,固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已無疑議,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意旨。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揆之前揭說明,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駛車牌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前揭處所沿臺中縣大里市○○路往臺中市方向行駛,欲返回其大里市住處。嗣於翌(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途經臺中縣大里市○○路與大明路交叉路口限速五十公里路段時,應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且所行駛之道路爽文路為閃光紅燈(支線道),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及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仍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冒然超速行駛,又疏未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沿臺中縣大明路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而未減速由乙○○○所駕駛附載孫女李依璇(000年0月00日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相撞,致乙○○○受有右膝撕裂傷、右手大拇指骨折之傷害及李依璇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人乙○○○、甲○○於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