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三0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一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但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止,連續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住處,以玻璃管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平均一天施用一次,復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上,收受綽號「 阿輝 」所交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而持有該包海洛因。旋為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三角公園前查獲,扣得甲○○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共0‧八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另同時扣得甲○○暫交 林裕芳 保管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三公克)。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一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見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反應為陽性,亦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附卷足憑,事證明確。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一日,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四七九號判決免刑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刑事部分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嗣強制戒治經評定為合格,於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並交付保護管束。詎甲○○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刑事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復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本院刑事判決、裁定在卷足參,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藥事法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四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七月及三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該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此部分應論以一罪,依法遞加其刑。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並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悔改,又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顯有惡性,及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一‧一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三0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處,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因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訊、偵查中雖自白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在本院審理時已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施用海洛因,因伊朋友拿一支香煙給伊吸,伊以為香煙內有海洛因,所以才在警訊、偵查中承認施用等語,前後不一。又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施用海洛因至查獲當日十時許,但其尿液經送驗結果,並未檢出嗎啡反應(見卷附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已難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查扣之前述海洛因一包,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又無其他積極證據佐憑,自不能令被告負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責。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有罪部分,有吸收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