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一年度彰交簡字第三四九號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三九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酒後駕車撞傷被害人乙○成傷,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原審量刑過輕,經告訴人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因而提起上訴云云。本件被告坦承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核與被害人乙○指述相符,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及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一件為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原審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依被害人請求以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施坤樹法官李進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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