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二一七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左右,在彰化市○○路與彰草路旁吃宵夜及飲用酒類後,其服用酒精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上述路口停車處直接橫越金馬路往彰草路方向行駛,適有丙○○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金馬路往中華路方向駛至,二車因而相撞,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挫傷、頭皮撕裂傷、右手擦傷等傷害,致乙○○受有頭部紅腫、手肘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告訴人丙○○於本院撤回告訴,詳如後述)。肇事後經警前往現場處理,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測試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述情節相符,且被告於肇事後,經員警處理現場時所做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其結果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此有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及酒精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酒後駕車對於社會整體安全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於上述時地因駕車過失致其受傷等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份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余仕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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