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提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提字第一號
聲請人甲○○男代理人乙○○律師相對人丙○○女右列聲請人因相對人提審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聲請狀所載。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二十四小時內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一條、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前項大陸地區人民,於強制出境前,得暫予收容,並得命其從事勞務;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相對人丙○○除坦承其確於臺中縣○○鎮○○路○段○○○號「阿妹檳榔攤」幫忙販賣檳榔,及迄今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在臺灣工作等事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並辯稱:阿妹檳榔攤係伊配偶甲○○頂下的,因伊不識字,故甲○○委託 鄭昆坪宋文豪 談頂讓契約之事,錢由伊帶去,承租阿妹檳榔攤所在地點之租金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非 陳紀綉貞 所述之三萬元,被查獲當日,伊確請警員通知甲○○之二哥,但警員未通知等詞。惟查,本件相對人丙○○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以探親事由,持用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境,為相對人在警訊時所坦承,並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二份及福建省平潭縣公證處結婚公證書一份在卷足憑;又相對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上開阿妹檳榔攤,因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為警查獲,其於警訊時自承:當時開設阿妹檳榔攤時,係向人頂讓七萬元,與鄭昆坪各出資一半,所得亦以每日所得各分一半等情,且證人宋文豪在警訊時證述:伊係與鄭昆坪洽談頂讓檳榔攤之事,當場鄭昆坪旁有一女子即丙○○,當時鄭昆坪有說頂讓檳榔攤後由丙○○經營販賣檳榔,且由丙○○拿錢出來支付予伊等語,又證人陳紀綉貞在警訊時證稱:檳榔攤所在之房屋租賃契約係伊與鄭昆坪簽的,因丙○○向伊原房客即宋文豪頂下檳榔攤經營,丙○○有先來與伊接洽租屋販賣檳榔之事,嗣簽約時偕同鄭昆坪來簽約,丙○○當場亦稱其要經營販賣檳榔,但未表明甲○○委託鄭昆坪辦理簽約之事,之後簽完約丙○○及鄭昆坪離開後,伊始發現租賃契約上係記載甲○○為承租人,隨後以電話向鄭昆坪查證始知甲○○為丙○○之配偶等語,並有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影本等件附卷可佐,足證相對人為大陸地區配偶未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工作許可證明,即租屋經營「阿妹檳榔攤」並從事販賣檳榔之事實,已堪認定,是相對人在臺灣地區所從事販賣檳榔之工作及活動,顯與許可其入境之目的(探親)不符。綜上所述,相對人業已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得逕行強制出境,從而,臺中縣警察局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暫予收容於該局大陸地區人民收容所,並無不法,聲請人之聲請應無理由,爰為駁回之裁定。
四、另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其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本人或其親友亦得請求為前項之告知。提審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在本院訊問時陳稱:被查獲當日,伊確請警員通知甲○○之二哥,但警員未通知等詞,惟承辦本件收容相對人事件之警員 詹國旭 到庭陳明:當日伊確有與甲○○之二嫂連繫,並通知相對人因販賣檳榔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入境之目的不符、由本局收容之事等語,而觀之上揭提審法第二條之規定意旨,此項書面告知應屬執行機關得補正及相對人本人或其親友均得請求補正之事項,核不影響前開執行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逮捕收容相對人之執行行為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