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林淑免)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九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林淑免)於民國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裁定移送強制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一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同年五月六日公告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又自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即九十一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廿七號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二時二十七分許,甲○○依通知自動前往警局接受採尿檢測;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一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及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三支,亦經警對其採尿送鑑。二次尿液檢體送鑑定之結果,均發現含有毒品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之鴉片類、嗎啡類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原名林淑免)對於右揭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警方先後採尿送驗測得「鴉片類及嗎啡類呈現陽性反應」之結果互合(按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會呈現鴉片類或嗎啡類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份,及各該檢驗報告之姓名對照資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二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查:被告於九十年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結果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八五五、一八五六、一八五七、一八五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經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至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前三日內某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未論及被告其餘之犯行,惟該其餘部分與起訴書記載之部分,既有前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應併予審理。末審酌吸毒雖係自戕行為,惟對家庭及社會之負面影響甚大,且被告於不起訴處分書公告確定後,隨即繼續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並無禁絕毒品之決心,另參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警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二公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而為警當場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針筒三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玉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許騰云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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