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四右列被告因犯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共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余添進 所欲介紹買賣之鏟土機二台,係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阿川」之成年男子所竊得之贓物(車體號碼二SDK七─一二四○六號鏟土機,係被害人乙○○所有,連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與三十二巷口失竊;另車體號碼八○九四六九號鏟土機,係被害人 李海逢 所有,連同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在桃園縣○○鄉○○村○○○街○○○號前失竊),竟與余添進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台北縣新莊市○○街○○○巷廿一號二樓住處,由其居間介紹年籍、姓名不詳,綽號為「明和」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二台鏟土機,並收受新台幣一萬元之介紹費,而為贓物之牙保,嗣為警循線查獲,始知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被告與余添進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以單一之牙保行為,同時牙保被害人乙○○、李海逢所失竊之鏟土機各一台,係以一行為實現數同種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論以一牙保贓物罪。又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徒期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新舊法比較,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榮郎法官郭麗萍法官簡璽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王惠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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