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四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而第二審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違背法定要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第一審量刑時,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未予諭知緩刑,原審予以維持,所為審判職權之行使,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僅提出低收入證明書、就學貸款申請書、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卡等影本,請求宣告緩刑云云,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另被訴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仍提起上訴,業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部分已確定,附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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