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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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2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間某日下午,在○○縣○○鄉○○村租屋處,飲酒後,見其同居女友B女之未滿十四歲女兒A女(000年00月出生)獨自在二樓房間內看電視,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脅迫命A女脫去衣褲,躺在床上,將其性器插入A女性器內而性交得逞等情,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復以本件係A女於案發後,告知其同學,嗣經學校老師獲悉,向A女求證,並通知B女報警查獲,上訴人辯稱其與B女因金錢糾紛,B女始唆使A女為不實之指控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請求測謊,亦無必要,併加指駁綦詳。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謂上訴人與B女原屬同居男女朋友,因上訴人在自助餐店工作,與該店老闆娘相處愉快,引起B女不滿,發生口角,可能因此遭到B女報復;又上訴人長期飲酒,性器官無法正常勃起,亦未對A女強制性交,請予測謊云云,對於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憑己見再事爭辯,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要件。
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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