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二六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塑膠夾鍊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 張家瑜 )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卅九號住所,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管內加熱點燃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上開住處,為彰化縣警察局員警查獲,並扣押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塑膠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時地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煙檢字第九一一七九二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此外,又有塑膠夾鍊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期滿),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有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八六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持有毒品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業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時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目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在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夾鍊袋一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據之供承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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