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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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經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藥械及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病患名冊」貳本、「止血棉等帳款名細」壹份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明文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經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及本件被告犯行情節,其所接受追訴、審理等過程等情,復經檢察官同意,可認本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起訴事實略以:甲○○係齒模技術員,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因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間起,在雲林縣○○鄉○○村○○路○○○號開設「信安齒模」,並聘乙○○牙醫師為「指示醫師」,詎被告除為患者製造齒模外,竟於開業期間多次於未接受乙○○合法指示之情況下,私自為來求診之不特定病患診斷病情,並施打針劑等治療牙齒之醫療行為。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十一時許,為警會同雲林縣衛生局稽查員於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治療牙疾之器械及藥品等物。
三、前開犯罪事實,被告雖於偵查中固予以否認,然查(一)被告於本院行公開審理程序,檢察官論告後,被告在自由意志下,自白有上揭犯行。此外,並有如附表示所之藥械及「病患名冊」之簡式病歷貳本、「止血棉等帳款名細」等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等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一)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態度暨與公訴人所達成量刑協商,尚與法無間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罪後亦深知悔悟,被告有正當職業,其子復已考取牙醫師證照,被告日後可本其齒模專業輔助其子即可營利養生,信無再違法從事醫療業務之必要,並據檢察官同此認定,本院因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扣案如附表一至九所示之藥械應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十、十一所示之「病患名冊」貳本(實際上應是簡式之病歷資料)、止血棉等帳款名細一份等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醫療椅部分因證人乙○○於偵查中即證稱其曾至「信安齒模」看患者,且公訴檢察官於訊問相關證人後,亦同此認定該醫療椅並非被告所有,又參以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四○九一六七號亦明白指稱牙科治療台椅未列入醫材查驗範圍(函影本附於偵查卷中),因之,依本件被告犯罪情節,可信被告辯稱該台椅非屬本案所規範之藥械,且非被告所有,尚屬可信,此部分,依沒收之比例原則,自不能率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
主文。
六、本件係被告於審判中向法院自白犯罪,而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復據承辦檢察官同意而為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意旨,本件自屬不得上訴案件。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藥品名稱│數量│├──┼─────────────┼─────┤│一│治療過三合一牙醫器材箱│一箱│├──┼─────────────┼─────┤│二│三合一牙醫器材箱│四箱│├──┼─────────────┼─────┤│三│治療盤│一組│├──┼─────────────┼─────┤│四│刀片│一盒│├──┼─────────────┼─────┤│五│使用過注射針麻醉針頭│一盒│├──┼─────────────┼─────┤│六│牙科用注射針│一盒│└──┴─────────────┴─────┘(續上頁)
┌──┬─────────────┬─────┐│七│立 可安 注射液│一盒│├──┼─────────────┼─────┤│八│牙科用注射針頭│一盒│├──┼─────────────┼─────┤│九│麻醉等治療用藥品│一袋│├──┼─────────────┼─────┤│十│止血棉等帳款明細表│一份│├──┼─────────────┼─────┤│十一│病患名冊│二本│└──┴─────────────┴─────┘參考法條: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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