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家訴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丙○○
甲○○丁○○複代理人 洪秀一 被告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戊○○應將被繼承人 廖黃 戅所遺坐落雲林縣○○鎮○○段○○○○號(重測前為九一三─一地號)、地目田、面積一七八六點九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在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戊○○、乙○○應將系爭土地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添添
貳、陳述:
一、被告戊○○明知被繼承人 廖黃戅 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已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撤回,被告戊○○竟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以其為被繼承人廖黃戅(業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之唯一合法繼承人自居,並持該自書遺囑及相關文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不知該自書遺囑業已撤回之情,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二、按繼承權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又遺囑人得隨時依遺囑之方式,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二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廖黃戅雖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書立自書遺囑表示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戊○○繼承,惟被繼承人廖黃戅於翌年十月十九日已將前開遺囑之全部予以撤回,被告戊○○竟隱瞞全體繼承人,持該自書遺囑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侵害原告及被告乙○○之繼承權,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既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黃戅所有,依法兩造自得繼承系爭土地,其等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為利系爭土地之利用,權益受損害,爰依繼承及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
四、對被告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參照最高法院三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決議文可知,關於公同共有物之訴訟,不得概稱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得起訴或被訴時,如由數人或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即屬類似之必要共同訴訟,是本件由繼承人之其中部分提起繼承回復請求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戊○○抗辯被繼承人廖黃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將系爭土地出賣予其等情,苟如此,何以被告戊○○不持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之買賣契約訴請其他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反竟持業經被繼承人廖黃戅業已撤回之自書遺囑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戊○○之主張顯係自欺欺人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戊○○雖引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百九十二號判例意旨主張本件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惟按繼承權之侵害,不以繼承之遺產已經登記為要件,苟該繼承人獨自行使遺產上之權利,而置其他合法繼承人於不顧,即不得謂未侵害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百七十三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戊○○自被繼承人廖黃戅死亡時起,即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並以唯一繼承人自居獨自行使其權利,焉能謂無侵害原告之繼承權,是被告戊○○所辯,要不足採。
(四)觀之被告戊○○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百四十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自承:「...另原告(按為廖黃戅)眼見可收回部分土地,而被告(按為戊○○)不致有損失之際,乃要求多給少許金錢,被告許於前開收回之土地經出售後,願多付一百三十萬,但需依此作為條件價金,就尚無法移轉之(新)九一三─一地號農地,依照以前約明,由原告作成分歸被告繼承之自書遺囑,併同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為條件,重新訂立書面土地買賣契約。」等語,何況被告戊○○亦於鈞院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中自承其應給付廖黃戅之繼承人一百三十萬元,該一百三十萬元已充作廖黃戅限定繼承之遺棄一部分,僅因原告製作假債權,而未分配等情,顯見被告戊○○並未將該一百三十萬元給付予廖黃戅,亦未將上開一百三十萬元交付原告等人,反卻私自持被繼承人廖黃戅業經撤回之遺囑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所為不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豈料被告戊○○竟稱:「本件縱令原告因勝訴得以共有繼承系爭土地,但被繼承人所負為移轉登記使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俾買賣發生效力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應由全體繼承人承受,則被告非不得另為請求全體繼承人負擔增值稅,將移轉過去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再移轉回歸被告,最後結果實與被告已取得繼承登記之現狀無異」等語,實甚無理。
(五)又被告戊○○另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百七十號確認買賣關係存在等事件,有關其起訴先位聲明第二項及備位聲明第二項,均經該院判決駁回,且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判決,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裁定駁回戊○○上訴確定,故被繼承人廖黃戅撤回其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所為之遺囑,並非法所不許,被告戊○○並無權撤銷之,準此被告與被繼承人廖黃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之土地買賣契約,縱使非以不能之給付為買賣之標的而為無效之契約,惟買賣雙方仍應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價金或移轉登記,被告戊○○自應循正途於給付價金完畢後,請求廖黃戅之其餘繼承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戊○○,被告戊○○自不得以非法之方式欺矇地政事務所人員,而將系爭土地以繼承之方式移轉登記予其名下。
叁、證據:提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認字第四一四號認證書、八十三年度認
字第八七二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參之最高法院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七三0二號判例意旨可知,公同共有人之一雖非不可提起去認該物仍屬公同共有人全體所有之訴,但提起確認自己部分公同共有權存在,或交還自己應有部分之訴,則為法所不許,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初,並未得其餘共有人之同意,卻於訴訟進行過程當中逕自追加共有人之一乙○○為當事人,自非合法,本件訴訟之當事人並不適格,何況系爭土地之遺產,被告雖係原公同共有人之一,但因受領買賣給付關係之繼承登記,已成為處分而取得權利之人,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辦理其等應繼分各五分之一之分別共有登記,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
(二)觀之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二號判例意旨可知,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之人,必須於繼承開始時,即已有此事實之存在,方得謂繼承權被侵害,若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此事實,則其侵害者,為繼承人以取得之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自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適用,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日期,乃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距被繼承人廖黃戅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近七個月,自難認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何況被告戊○○並未否認原告係為廖黃戅之繼承人之一,僅就系爭土地究否得以自書遺囑抑或買賣關係登記一事有所爭執而已,且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取系爭土地之租金,而被告戊○○係因買賣之原因,而合法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之情,被告戊○○此種消極不作為,自與自命為唯一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權利之積極行為迥不相同,乃原告竟以被告戊○○持有所有權狀之故,主張已侵害原告之繼承權,顯非法之所許,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
(三)縱認本件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然參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三號判決意旨可知,繼承權乃係一種包括的權利,非存於各特別特定遺產上,數繼承人對於特定遺產,雖享有公同共有權利,究不能就此特定遺產謂有繼承權,本件被繼承人廖黃戅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另分別遺有存款一萬三千四百八十三元、三千九百九十二元、十七萬八千七百五十六元、五百十二元、一百七十萬五千元及其他現金等金錢尚在原告手中,原告卻僅就特定之系爭土地主張有繼承權,卻置廖黃戅其餘遺產不問,揆諸上開判決之說明,應非法之所許。
(四)倘認原告得就廖黃戅之特定遺產即系爭土地提起訴訟,然系爭土地(重劃前之地號為新社段九一三─一號)係自坐落雲林縣新社段九一三─一號土地(按該筆土地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逕自分割成系爭土地,及同地段九一三─四、九一三─五號三筆土地,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登記完畢)分割而出,被繼承人廖黃戅生前因年老欲籌措墓地及醫療費用,而欲出售於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減租契約之承租人,因承租人出價甚低,致商討八、九年均無任何結果,被繼承人廖黃戅遂轉而求賣予兩造,除被告戊○○外,其餘子女均不願承購,被告戊○○乃於八十一年間以一百六十萬元之價額購買上開新社段九一三─一號土地,因該筆土地於七十八間逕自分割,除系爭土地外,其餘二筆土地之地目則變更成住宅及道路用地,而得於收回移轉登記為被告戊○○所有,被繼承人廖黃戅遂再要求被告戊○○應再給付部分金錢充作遺產,彼等遂訂定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且約定被繼承人廖黃戅做成遺囑,載明系爭土地分歸被告戊○○繼承,並經鈞院公證處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認證成立,之後兩造均相安無事,豈料翌年因系爭土地之地價看漲,遭致其餘兄弟姊妹紛起爭取,並逼迫被繼承人廖黃戅對被告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罪行之刑事告訴,更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迫使被繼承人廖黃戅撤回自書遺囑,並進而以解除買賣契約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效為由提起民事訴訟,惟遭敗訴確定,而被告戊○○另提起確認買賣關係存在之訴則得勝訴判決確定,是被告戊○○取得系爭土地乃係依據買賣關係而為移轉登記,並非侵害原告之繼承權。
(五)系爭土地之所以衍生眾多糾紛,乃因被繼承人廖黃戅先前依約業已書立自書遺囑,表明自繼承開始時,系爭土地即歸由被告戊○○所有之情,嗣後卻無故撤回其自書遺囑所致,被繼承人廖黃戅之作為實有違反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及誠信原則,是被告戊○○自得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主張被繼承人廖黃戅撤回自書遺囑第一項部分,乃屬無效,被告戊○○自得持廖黃戅先前書立之自書遺囑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
(六)何況本件縱令原告得以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然因兩造之被繼承人廖黃戅於生前即已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被告戊○○,並訂有買賣契約,則據繼承之相關規定可知,因被繼承人廖黃戅依買賣契約應負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之義務,於繼承開始時,即應由其全體繼承人承受,則系爭土地雖改登記為兩造所公同共有,然被告戊○○嗣後仍得依據買賣關係,另請求廖黃戅之全體繼承人承擔上開移轉土地登記之義務,而再以買賣契約關係移轉登記回被告戊○○所有,其結果實與被告戊○○因繼承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二異,原告隱瞞系爭土地買賣之事實,遽為起訴,實徒增訴訟之累。
(七)再有關原告原告起訴請求,僅以繼承回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已,別無遺產分割主張之記載,豈料原告竟追加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實有礙被告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是被告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請求鈞院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訟。
(八)苟鈞院認原告得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然有關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之,毋庸裁判上請求,亦無須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繼承之土地原則上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之同意者,始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尚無所謂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登記一事,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顯欠缺保護必要之要件。
叁、證據:提出雲林縣西螺鎮農會交易明細表影本二紙、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信託憑證、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灣台北法院士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議字第二三三一號處分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七五號、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事件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五二號民事聲請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四0號、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全部民事卷、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四九五號全部偵查卷,及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如請求對公同共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三三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未列同為繼承人之乙○○為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遺產分割訴訟之當事人,其於訴狀送達被告戊○○後追加乙○○為本件訴訟之共同被告,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至被告戊○○抗辯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始追加民法第一千百六十四條規定分割遺產之訴,有礙其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而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訴訟等語,然觀之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二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所有前開土地,各按五分之一之應繼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登記。」之記載,乃指原告就廖黃戅之遺產即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意,雖遍觀起訴狀內容別無記載原告請求分割之依據,然本院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審理時,當庭詢問原告有關訴之聲明第二項之依據,原告當庭答以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提起遺產分割之訴,何況參之被告戊○○當庭所提出之答辯狀第一項所載內容,足認被告戊○○於接獲本院送達原告起訴狀之時,即知悉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所載之意為何,且被告戊○○亦就該項聲明提出答辯,本件要無被告戊○○所稱原告有追加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遺產分割之訴之情,是被告戊○○所辯,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持被繼承人廖黃戅業已撤回之八十二年六月十日自書遺囑及相關文件,以其為被繼承人廖黃戅之唯一繼承人為由,而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因地政事務所不知該自書遺囑業已撤回之情,而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被告戊○○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及被告乙○○之繼承權,又系爭土地既為被繼承人廖黃戅之遺產,原告自得請求遺產分割,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四、被告戊○○則以:系爭土地繼承登記日期,乃為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距被繼承人廖黃戅死亡之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將近七個月,自難認被告戊○○於繼承開始時,即已自命為繼承人,而行使遺產上之權利,何況被告戊○○並未否認原告係為廖黃戅之繼承人之一,僅就系爭土地究否得以自書遺囑,抑或買賣關係登記一事有所爭執而已,是本件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規定之適用,縱認有該法條之適用,然系爭土地乃被告戊○○向被繼承人廖黃戅所承買,彼等之買賣關係存在,原告依據繼承關係仍應負移轉登記之義務,是苟認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塗銷,被告戊○○嗣後仍得據繼承、買賣關係訴請原告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系爭土地最終結果仍歸被告戊○○所有,徒增訴累,又被繼承人廖黃戅之遺產尚有現金等物,自應一併分割,原告卻僅就特定之系爭土地訴請分割,於法自屬有違,且依土地法第七十三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可知,系爭土地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無庸訴訟為之,且別無按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之情,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五、經查,有關原告之母廖黃戅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與被告戊○○就系爭土地訂定買賣契約,廖黃戅於八十二年六月十日書立自書遺囑,經本院公證處認證完成,且彼等之買賣關係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確認存在確定,嗣原告之母廖黃戅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繼承人除原告三人外,尚有被告戊○○、乙○○,而被告戊○○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持上開自書遺囑及相關文件,向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於同年月十一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等情,有兩造所提出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認字第四一四號認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二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民事裁定各乙份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戊○○對原告所指其侵害原告及被告乙○○之繼承權,自應負塗銷系爭土地繼承登記之義務,併就系爭土地為遺產分割乙節,加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有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適用,苟有該法條之適用,原告得否就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訴請分割,反之倘無該法之適用,自無庸再為審究原告得否訴請系爭土地分割一事。
六、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並無爭執,即無不明確之情形,或雖有上述之不安狀態,然其不安狀態度,非可以確認判決將其除去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繼承回復請求權,係包括請求確認繼承人資格,及回復繼承標的之一切權利;又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法律關係不同,繼承開始時,未自命為繼承人,而在辦理繼承登記時,以不法手段,排除其他繼承人之登記名義者,係侵害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權利,而非侵害繼承權,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三0號判例、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可資參照。
七、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戊○○、乙○○同為被繼承人廖黃戅之婚生子女,對廖黃戅之遺產各有應繼分五分之一之繼承權之情,為被告戊○○自認真正,然辯稱:系爭土地係被繼承人廖黃戅生前出售予被告戊○○,且業已交付買賣價金一百六十萬元完畢,嗣因系爭土地地價見漲,彼等又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訂定買賣契約,且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0號判決確認彼等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確定,是系爭土地並非廖黃戅所有之遺產等語,再參以原告亦自陳:被繼承人廖黃戅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後,兩造均以廖黃戅之繼承人身分處理廖黃戅之喪葬事宜,並支付喪葬費用,而被繼承人廖黃戅除遺有系爭土地外,尚有現金等物,其等之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等情,再佐以被告戊○○於被繼承人廖黃戅死亡後,即開具遺產清冊(包括系爭土地及廖黃戅之存款),並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且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五二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觀之該卷所附之文件可知,被告戊○○亦列原告及被告乙○○同為廖黃戅之繼承人之情,有被繼承人廖黃戅之繼承系統表附於本院八十九年度繼字第一五二號卷可稽,足認被告戊○○並未否認原告之繼承權,兩造就原告為被繼承人廖黃戅之繼承人資格,亦無不明確之情形,雙方所爭執者,乃系爭土地究否為被繼承人廖黃戅之遺產?抑係被告戊○○向廖黃戅購買系爭土地,而取得該地之所有權?故依前揭裁判意旨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戊○○以不法之手段,單獨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而排除其他繼承人即原告與被告乙○○之繼承登記,被告戊○○所侵害者,應係原告及被告乙○○因繼承而取得之權利,並非其繼承權,何況繼承回復請求權與因繼承已取得之權利受侵害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不同,被告戊○○自始均未否認原告之繼承人之資格,原告之繼承權既未受侵害,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其繼承權,並請求被告戊○○塗銷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併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訴請分割一事,揆之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原告之請求,於法尚非有據,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均不予贅述,附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秋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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