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一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一五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五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係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與田洋巷口之「小護士檳榔攤」負責人,明知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三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每台新臺幣(下同)八千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台,並自同日起擺放在前開檳榔攤內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提供與不特定人投幣把玩,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且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法係以十元硬幣一枚投入機具後押注,如押中可得一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機台可得二倍至一百倍不等之分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機台則可得一倍至五十倍不等之分數),並以所贏分數與機台兌換現金(現金會直接自機台內掉出);倘未押中,則所押注之金額,則歸甲○○所有。嗣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起出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台(含IC板三塊)及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賭資一百九十元(係自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色龍機台內起獲)等物扣案。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以每台八千元之代價,購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各一台,並於同日擺放在其所經營之「小護士檳榔攤」內,迄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起出其所有前開電動賭博機具三台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之變色龍機台內起獲現金一百九十元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買回上開機台後,僅於同日有不詳姓名之友人二人先後投幣試玩,並於試玩後便將機台插頭拔掉,為警查獲當時機台並未插電,除前開友人試玩外,並無其他人投幣玩過云云。惟查:(一)被告於警訊供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台「平常」係由伊看顧,並由伊與不特定、姓名不詳之友人投幣把玩,朋友如欲把玩係向伊兌換硬幣等語,並未提及購入前開機台當日由友人試玩後即拔掉機台插頭而未再有人把玩過一情;又扣案之現金一百九十元,係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由警方自附表編號一之變色龍機台內起獲,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無訛,衡以倘被告所稱上開機台僅於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購入當日,由被告不詳姓名之友人試玩後即拔掉插頭,且未再有人把玩等語為真,則被告之前開不詳姓名友人試玩後,理應於試玩後隨即將所投入機台內之硬幣取回,而無繼續放置在機台內,迄一個星期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為警在機台內起獲之理,且被告於警訊供稱把玩者係不特定、姓名不詳之「友人」,則果把玩機台者確為被告之「友人」,何以被告均不知渠等之姓名,足認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如附表所示之機台雖未插電(此經證人即查獲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經營之前開檳榔攤營業時間係每日上午七時許起至下午十時許止,而被告為警查獲之時間係下午十時三十分許,已非上開檳榔攤之營業時間,是如附表所示機台未插電,與常情並不相悖;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自機台內起獲賭資,被告於警訊中並坦承伊購入上開機台、擺放在檳榔攤後,已有不特定人前來把玩一情,被告確有將如附表所示機台擺放在前開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供不特定人把玩而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以前開機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之行為,堪以認定。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臨檢紀錄表一件及現場照片三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之普通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為三台、經營期間非長、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共計三台(含IC板三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賭資一百九十元,則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應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此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及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固係從一較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惟因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採職權沒收主義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而適用,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變色龍一台(含IC板一塊)。
二、神馬王一台(含IC板一塊)。
三、滿貫大亨麻將一台(含IC板一塊)。
四、賭資一百九十元(在賭檯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