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五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一四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三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乙○○因租用不知情之屋主 許振乾 所有址設彰化縣○○鎮○○路○段○○○號房屋經營「來來餐飲店」,為圖減省電費,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一次,及概括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五百元之代價,委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底某日,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電公司)出租並委託許振乾保管而裝設在上址之電表(電號: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用以證明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封印鎖三個(二個封印鎖係鎖扣於電表外面之鐵箱,另一個封印鎖係鎖扣於電表上)撬開,打開電表玻璃罩,倒撥計量器指針,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底某日,由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打開電表玻璃罩,倒撥電度表計量器指針,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連續以上開方法竊電使用。嗣九十一年四月八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會同臺電公司人員甲○○在上址查獲,並起出臺電公司所有之前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三只等物扣案,事後經臺電公司計算之結果,總計竊取二萬八千一百十九度之電力,追償十三萬六千零五十一元之電費。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 右揭 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竊電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現場紀錄表、臺灣電力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各一件、照片六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臺電公司所有之電表一個及封印鎖三只等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查臺電公司電表外之封印鎖,一面刻有臺電字樣及編號,一面印有閃光圖樣,係該公司用以證明電表箱之封印為臺電公司所加封裝置,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箱、電表由用戶保管,而屬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定之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及六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將電表封印鎖損壞,打開電表玻璃罩,倒撥計量器指針,以使電度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核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倒撥指針而使電表計量器失效不準之竊電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以達其竊電使用之目的,二者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以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並倒撥電度表計量器指針竊電之犯罪手段、竊取電力之度數、遭臺電公司追償之電費數額、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並按期繳付追償電費中(共分十期,每期約付一萬三千元,已繳付七期,此業據證人即臺電公司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被告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犯本罪,本院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