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男四十右被告等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七號),本院員 林簡易庭 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年度員簡字第二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二人為兄弟關係,明知經濟部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有關水利管理命令即「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排水設施應禁止下列行為:四、擅自填塞排水路或任意排注、引水、取水」,前開命令並已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詎渠二人未經取得主管機關即臺灣省彰化農田水利會之同意,竟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共同將位於渠二人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第九九之六號農地上用人為方法所設、原提供為排水設施使用之農田排水路(寬度、深度分別約為七十六公分、六十公分),以土加以填塞,而欲供以種菜之用,致妨礙丁○○、 張進發 、丙○○所有位於上開排水路上方、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第九九之二、九九之三及九九之四號農田土地之排水,因而損害丁○○、張進發、丙○○之權益。
二、案經臺灣省彰化縣農田水利會告發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均坦承前開位於渠二人共有農地上之排水路,係父親購買該地之時(距本院審理時約有三十年之久)即已設置存在,渠二人為利用該排水路種菜,乃於右揭時、地共同以土將該排水路填平等情不諱。又被告甲○、乙○○二人共同以土填塞之上開排水路,至少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置存在;且上開排水路經被告甲○、乙○○二人加以填塞後,位於該排水路上方之被害人張進發、丙○○、丁○○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羅厝小段第九九之二、九九之三及九九之四號之農田土地,經灌溉後均無法排水,已有妨礙上開農田排水之情事,因而損害丁○○、張進發、丙○○之權益等情,亦據被害人丁○○、張進發、丙○○三人及告發代理人己○○、戊○○二人迭次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陳明確。再被告甲○、乙○○二人所填塞者,係位於渠二人共同農地上用人為方法設置之排水路,上開農田排水路,原係提供為農田排水使用,依主管機關即經濟部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依水利法第十條規定所訂定發布之有關水利管理命令即「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規定,係屬排水設施之一種,且依該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不得擅自填塞,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府工水字第0九一00九三五九九0號函文及前開「臺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各一份在卷可稽;前開被告甲○、乙○○二人所填塞者,並非水利法所稱之「水道」(按水利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之一規定:「本法所稱水道,係指江、河、川、溪、運河、減河等水流經過之地域」),有現場照片十一幀在卷可憑,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所填塞者係屬水利法所稱之「水道」,容有誤會。此外,復有地籍圖、八十年九月十四日航空攝影圖、勘驗筆錄、溪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區域排水及一般中小排水系統圖各一件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二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乙○○二人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妨礙排水,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罪。又被告甲○、乙○○二人所填塞者係排水設施,並非水利法所稱之「水道」,已敘明如前,公訴人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私塞水道罪,容有未洽,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再被告甲○、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以土填塞位於渠二人共有土地上之前開排水路之犯罪手段、因而妨礙被害人張進發、丙○○、丁○○所有上開農地排水之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佳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水利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